深圳物业管理 深圳物业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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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物业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
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人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推荐候选人。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发布。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依本细则规定申请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深圳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三条 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
(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第五条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深圳物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第七条 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