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类推原则是什么 初唐思想背景
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列举唐律中规定的刑罚原则,唐律中的刑罚原则是什么?唐律中的刑法原则有哪些,唐朝类推原则的意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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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唐思想背景
在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法制史中,唐律以其形式的完备性、语言的精确性、技术的高超性占据重要地位,堪称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对后世的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它的影响力不仅作用于本国,而且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唐朝法制指导思想:(一)“德本刑用”,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强调法律宽简、稳定、划一,以利于执行和遵守。(三)严明法制,一断以律。
唐初统治者为了稳固王朝的封建统治,认真地总结了隋朝迅速来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综观唐初的律典来看,它强调以封建伦理道德为治国的根本,法律作为一个阶级的上层建筑,但在其当时的社会中,刑罚仅仅作为辅助手段。同时,从唐律的内容来看,其以封建礼教为内容,法律仅是上层建筑的表现形式。
唐朝统治者在制定律法时,充分考虑了当时的社会政治局势,因此,它一方面是为了争取社会的更大支持,使社会早日恢复稳定;另一方面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对隋末的暴政予以废止。“宽简、稳定、划一”这一指导思想的贯彻使唐初的律法环境相对宽松一些,统治阶级的压迫使被统治阶级相对还可以承受,二者的矛盾冲突还有缓和的余地。另外唐律的“划一”,即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对唐初社会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封建社会中,唐朝律典的重要地位是不可否认的,但我们还要在客观分析后,从中发现其不足之处。封建社会的阶级政治意识、小农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结合,才形成了和前几朝代相比较为宽简、稳定、划一的法律。作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要求它必须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因为经济的发展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而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影响,特别是当前我国的经济在这二十几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律更新较快,不仅使民事法律、法规的出台显得相应滞后,不能适应现今社会,同时使刑事犯罪中的新类型经济犯罪增加,以致有权机关的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因此,“宽简、稳定、划一”的立法指导思想它只适用于一定的经济社会,如果对于经济发展较快的社会环境,这种粗线条、一成不变的法律指导思想是不适应的。
唐朝统治者在立法时已经深刻认识到依法办事、奉法守法的重要性,因此产生了“严明法制,一断以律”的法制思想。这一法制思想对后世的立法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无论是封建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制定法律的统治阶级的目的都是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来巩固其上层建筑,维护其统治。在立法、守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唐朝的统治者虽然并没有将其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来看待法律从拟订到实施、执行的各个环节,他仅仅因“律令虽早已颁布,但是官吏们多不依照执行”,才提出了“严明法制,一断以律”的指导思想,“有良法,不等于有良好的法制”这一观念,当时的统治者也已意识到,但由于其阶级属性,使其无法去克服。现在我们的法制已经走过了这一步,因为无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过程中,如对司法有异议均可通过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获得救济。一部法律的实施是立法、守法或违法、执法几方面的统一的过程,而“严明法制,一断以律”这一法制思想就是我们经常所提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最早雏形。在一个社会中,某一行为是否犯罪,是否应受处罚以及对犯罪行为如何惩罚这些问题是法律能够得以落实的关键几步,当然法律制定是否公平、守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者的执法水平等外部因素这些软件建设也是起着重要的作用。
唐朝刑罚适用原则:(一)十恶重惩原则;(二)贵族、官僚减免原则;(三)其他刑罚原则:1、刑事责任年龄及矜恤老幼、残疾的原则;2、同居相陷不为罪的原则;3、自首减免刑罚;4、共同犯罪区分首、从的原则。5、官吏犯罪,“私罪”从重,“公罪”从轻;6、数罪并罚的原则;7、累犯加重的原则;8、类推原则;9、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在唐朝刑罚的三大原则中,对原则一所谓的“十恶”,也就是十种直接威胁皇帝人身、权力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封建信伦常关系的行为,它体现了保护统治者利益的功能。对于原则二,它则是为了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殊地位,唐律并在制度上以“议、请、减、赎、官当”等形式来保证该原则的实施,以达到对于犯罪贵族、官僚给予特别减免或适用特殊审理程序的目的。其他刑罚原则中的大部分如刑事责任年龄、自首、首从犯、累犯加重等原则对后世的法制思想方面大都有着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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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类推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一年徒刑。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
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做自新。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不可自首。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
(3)类推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4)化外人原则。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我国古代各朝代的定罪量刑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唐律规定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如“擅赋敛”而无私人获利者,处罚从轻。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 ,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唐代刑法的规定
(一)划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为了保护封建官吏的利益,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并规定了不同的判刑原则。据《名例律》注云:“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公罪,系因职务关系而构成的犯罪。私罪则有两种:其一,是和公事无关而违法犯罪的,如强奸、盗窃皆是;其二,是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的,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所以公罪多出于过失,私罪则多由于故意。唐律规定私罪从重、公罪减轻的处罚原则。区别公罪和私罪的目的,归根结底为了保护封建官吏在执行职务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加强封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
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秦汉时已有规定。晋人张斐为晋律所作律表中,准确地对故意和过失作出了“知而犯之”和“不意误犯”的解释,即明知其行为可以造成某种后果而为之者,是故意;未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为之者,是过失。唐律对过失又进一步解释为“谓耳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给别人造成损害的目的与动机,这是它和故意行为的根本区别。对故意与过失的量刑,一般是故意从重,过失从轻。
(三)共同犯罪区别首从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唐律中对共同犯罪区分首从,处罚各不同。但对谋反叛逆、强盗略人、闲人宫殿、应征逃亡的犯罪行为,则不分首从,均按正犯处理。这一规定,是为了用刑罚手段制裁统治者认为是最危险的犯罪。
(四)关于并合论罪的原则
并合论罪,就是对一个人构成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取重罪科刑。唐律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不得累轻以加重。如官吏贪赃枉法,一日数起,应按赃数合并论罪。并合论罪的原则是在唐律中明确确立,被后世所沿袭。
(五)关于累犯的规定
累犯加重源于封建社会前期的刑法原则,但内容有所改变。唐律中的累犯,是指三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因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要加重处罚。名例律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疏议说:“前后三人科刑,便是估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说明对累犯的加重处理,是为了打击屡教不改的犯罪行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
(六)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
唐律中的类推,就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比照定罪的规定。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是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出罪,就是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罪,对轻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所谓人罪,就是在决定其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举出轻罪以比较重罪,则对重罪之处理办法自然明确。
(七)老的废疾减刑的规定
名例律中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为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按此规定,凡是老幼废疾之人犯罪,都可以得到某些减免刑罚的优待。《疏议》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爱幼养老之义也”。实际上,这些人因为老是、幼小、废疾,不可能对封建统治造成更大的损害与威胁,减免其刑事责任,既可以收到哀矜老幼的美名,又不致给统治阶级造成不利的后果。
(八)同居相隐不为罪的规定
同居相隐源于儒家思想。汉朝已有系亲相隐的刑法原则,唐律扩大为同居相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着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据此规定,上述同居之人,不仅互相之间可隐瞒其罪行而不予追究,就是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令其隐避逃亡时,亦不负刑事责任。同居相隐原则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和伦理道德,进而巩固以专制家长为首的封建家庭,这对加强封建统治是非常重要的。但若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罪时,并不适用相隐原则,“各从本条科断”。
(九)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由于唐朝是我国封建经济发展兴盛的时代,同周围许多国家发生频繁的贸易关系,当时居住和往来中国经商的天竺、波斯、中亚、南洋及犹太人,大约十余万人。为了调整在贸易往来或相互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所谓“化外人”,是指外国人而言,并不是指国内少数民族。唐律的这一规定,既反映了唐王朝统治者尊重外国人的风俗习惯,又体现了他们维护国家主权的严正立场。
综上所述,唐律中的十恶、人议以及其他一些原则,反映了法律文化的进步,充分证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当细密的。这些原则以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既是唐朝对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总结,又为其后各代封建王朝的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这些基本原则在唐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统率全律而又贯彻始终的大纲。
唐朝的两个典型政策
类推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式也必然是强调控辩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体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注意诉讼程序的正当,相对加重国家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无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资本主义兴盛时期的产物。在无罪推定原则演变过程中,西方国家个体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其产生重要影响,他们认为,被告人是个体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中文名
无罪推定
外文名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 章第40条等。
无罪推定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这一两难选择了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它必须要付出一个不愉快的代价-----不能更有效地减少犯罪,国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来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