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3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7年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200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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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7年修正)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20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3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是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来信来访或者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工作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涉及前款规定的案件,转交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处理。第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第九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90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2007年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条 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四条 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并在会前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材料印发列席会议的代表。第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第八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就有关问题听取代表意见。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与专题调研等活动。第十条 常委会应当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和年中专题调研活动。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重点联系原选举单位选出的在县级或者县级以下基层工作的代表,向代表介绍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走访代表,可以由常委会以及走访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常委会协助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并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第十三条 代表来访、来信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由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统一按照有关规定转相关部门处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3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权限范围内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等人事任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在自治区主席缺位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推选或者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的人选,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直到院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四)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直到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秘书长的人选,直到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七)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条前款第(二)、(四)、(六)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